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  ( 103 年 07 月 21 日)
第20條
當事人或第三人依本法第十二條規定,提出聲請狀,聲請發秘密保持命令 時,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聲請狀記載之受秘密保持命令人應為自然人,並應記載其個人住所或 居所。

二、聲請狀中記載應受命令保護之營業秘密,得以間接引用方式揭露,以 供法院判斷是否符合營業秘密要件為已足,無須揭露營業秘密之內容 。

前項聲請狀中應明確記載下列要件事實:

一、書狀記載或證據內容,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

二、營業秘密如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當事人 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而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 必要。

三、至秘密保持命令聲請時止,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並未自閱覽書狀或 調查證據以外方法,取得該營業秘密。

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及參與訴訟之公務員,有公務上之保密義務,不為應受 秘密保持命令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