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  ( 103 年 07 月 21 日)
第19條
法院對於證據提出命令之聲請,得命文書或勘驗物之持有人陳述意見,持 有人如為營業秘密抗辯時,法院得命持有人釋明其秘密之種類、性質及範 圍,以及因開示所生不利益之具體內容及程度,並經他造陳述意見後定之 。

法院認為必要時,亦得命持有人以不公開方式提出證據,由法院審酌之。

如法院認有聽取訴訟關係人意見之必要,除有不向本人開示即難達其目的 之情形外,以向訴訟代理人開示為原則,並得曉諭持有人對受開示者聲請 發秘密保持命令。

法院為判斷證據持有人有無拒絕提出之正當理由時,應斟酌營業秘密事項 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有無代替證明之方法或事實推定之規定、聲請秘密 保持命令之可能性等情況而為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