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  ( 103 年 07 月 21 日)
第19-1條
當事人依本法第十條之一第二項主張法院得審酌情形認其已釋明之事實為 真實者,須釋明其營業秘密受侵害或有受侵害之虞的高度可能性。

前項已釋明之事實,他造否認其主張者,法院應定期命他造就其否認為具 體之答辯。

他造無正當理由,屆期未答辯或答辯非具體者,法院就該事實真偽之爭執 ,應給予兩造有辯論之機會,始得審認當事人已釋明之事實為真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