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  ( 103 年 07 月 21 日)
第18條
技術審查官之陳述,不得直接採為認定待證事實之證據,且當事人就訴訟 中待證之事實,仍應依各訴訟法所定之證據程序提出證據,以盡其舉證責 任,不得逕行援引技術審查官之陳述而為舉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