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辦案期限規則  ( 106 年 11 月 30 日)
第13條
案件進行尚未逾第三條所定期限,而有第九條至第十二條各款所定事由, 或娩假、懷孕滿二十週以上之流產假及連續病假逾四十二日之情事者,應 於其事由消滅後,扣除自事由發生之日起至消滅之日止之時間,接續計算 其期限;如接續計算所餘之期限不足二個月者,延長為二個月。

案件遲延後,始發生第九條至第十二條各款所定事由,或娩假、懷孕滿二 十週以上之流產假及連續病假逾四十二日之情事者,仍應視為不遲延案件 。但其事由消滅後,應即再列為遲延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