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辦案期限規則  ( 106 年 11 月 30 日)
第12條
智慧財產之行政訴訟事件逾第三條所定期限尚未終結,而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經承辦法官敘明理由,報請院長核可者,視為不遲延事件:

一、依行政訴訟法、其他法律規定或承辦法官聲請大法官解釋,而停止訴 訟程序。

二、當事人在營服役或羈押、執行,不能到場辯論,而又未委任訴訟代理 人。

三、當事人因隨船出海作業,不能於三個月內到場辯論,而又未委任訴訟 代理人。

四、當事人因患重病或重傷在治療中,不能到場辯論,而又未委任訴訟代 理人。

五、當事人現在國外或大陸地區,不能於三個月內到場辯論,而又未委任 訴訟代理人。

六、依法應選任特別代理人,而未能於三個月內選任。

七、將證據送請鑑定或證據應於外國調查,獲得鑑定或調查結果所需時間 累積逾三個月。

八、有調閱他案卷宗之必要,而未能於三個月內調得。

九、依當事人與法院協議訂定之審理計畫進行,不能於第三條所定期限終 結,經承辦法官敘明理由,報請院長核可延長辦案期限,但每次以三 個月為限。

十、當事人對於得抗告之程序中裁定提起抗告,致影響訴訟程序之進行逾 三個月。

十一、當事人於事件進行逾第三條所定期限二分之一,始為訴之變更、追 加或提起反訴,經承辦法官敘明理由,報請院長核可延長辦案期限 。但同一事件以延長二次,每次三個月為限。

十二、案情繁雜或有其他不可歸責於法官之具體情事,經承辦法官敘明理 由,報請法院院長核可延長辦案期限者,但每次以三個月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