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辦案期限規則  ( 106 年 11 月 30 日)
第10條
智慧財產之強制執行事件逾第三條所定期限尚未終結,而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經承辦法官或司法事務官敘明理由,報請院長核可者,視為不遲延 事件:

一、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一百十九條第四項之規定或其他法 定原因經執行法院裁定停止執行或依法應停止執行。

二、依執行名義分次履行,或執行名義未載明分次履行,但依事件之性質 ,宜許其分次履行,並經債權人同意。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七條第四項囑託他法院執行。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十條之規定,准予延緩執行。

五、執行程序中,債務人死亡,續行強制執行時,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一條 第四項之規定,由債權人代辦繼承登記。

六、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七、依法令強制管理,確係以管理收益清償債權。

八、關於金錢債權之執行,其執行標的物為定期給付債權,執行法院依強 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之規定發執行命令,按期執行;或因給付期限 尚未屆至,致無法續行執行程序。

九、不動產拍定後,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調查優先承買權,或不動產 拍定後,有優先承買權之爭執,經提起訴訟。

十、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之規定提起訴訟。

十一、依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公告。

十二、執行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一億元,且案情繁雜,經承辦法官 或司法事務官敘明理由,報請院長核可延長辦案期限,但每次以三 個月為限。

十三、應受送達人現在國外或大陸地區未委任代理人,不能於三個月內送 達。

十四、因執行程序之進行須送請鑑定,而未能於三個月內,獲得鑑定結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