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施行細則  ( 101 年 05 月 22 日)
第5條
本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最高法院或最高行政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或行政訴訟 事件,或本法施行後不服高等法院或高等行政法院裁判之智慧財產民事及 行政訴訟事件,經最高法院或最高行政法院廢棄者,除由各該終審法院自 為裁判者外,應發交智慧財產法院。

本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最高法院之智慧財產刑事案件,或本法施行後不服高 等法院裁判之刑事案件,經最高法院撤銷者,除由最高法院自為裁判者外 ,應發交智慧財產法院或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九條但書規定逕行發交 第一審法院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