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臨時開庭辦法  ( 97 年 04 月 07 日)
第1條
本辦法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辦法所稱臨時開庭,指智慧財產法院,定期或不定期在管轄區域內,利 用自有辦公處所或借用其他法院(以下稱出借機關)辦公處所開庭,受理 依法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智慧財產案件。

智慧財產法院分院有臨時開庭必要者,準用本辦法規定。

第3條
臨時開庭期間,所需辦理審判、行政人員,除視情形得洽由出借機關有關 人員兼辦外,應由智慧財產法院院長就該院現有編制員額統籌調配。

第4條
臨時開庭期間,需用之通知書、傳票、拘票、押票、搜索票、收容書、留 置票、提票、還押票、歸案證明書或其他例行公文用紙,由智慧財產法院 預蓋印信發交備用。

前項預蓋印信之用紙,使用前應先編訂號碼,使用時並應登記取用簿,由 智慧財產法院院長指定專人負責查考。

第5條
臨時開庭期間應行收受之法收款,智慧財產法院得委由出借機關代為徵收 繳庫,再由出借機關將前開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及收入彙計單、繳款書等交 由智慧財產法院入帳。

第6條
本辦法未規定事項,依智慧財產法院處務規程及其他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7條
本辦法自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施行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