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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任智慧財產法院法官暨在職研習辦法  ( 102 年 05 月 13 日)
第3條
智慧財產法院法官,應就具有下列各款資格之現職普通或其他專業法院實 任法官中,擇優改任之:

一、最近五年未受懲戒處分,或記過以上之懲處處分,或司法院院長依法 官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為職務監督處分。

二、最近五年考績三年以上甲等且無列丙等,或職務評定無未達良好。

三、具有下列特別要件之一者:

(一)曾任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法官或調派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辦理審判事務者。

(二)曾任高等行政法院智慧財產權專庭(股)法官二年以上者。

(三)曾任高等法院、地方法院智慧財產專庭(股)法官二年以上者。

(四)取得司法院核發有效期間之智慧財產類型專業法官證明書者。

(五)最近五年內在設有論文審查制之雜誌或期刊,發表與智慧財產權類 有關之專門著作、論文者。

(六)具有智慧財產科技領域之專業學經驗者。

(七)八年內著有與智慧財產權類有關之碩士以上之學位論文者。

符合前項資格之法官,得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司法院申請改任智慧財產 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