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行政訴訟 ( 103 年 06 月 04 日)
第30-1條
行政訴訟法第二編第二章簡易訴訟程序規定,於智慧財產之行政訴訟不適 用之。

第31條
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三條第三款、第四款所定之行政訴訟事件,由智慧 財產法院管轄。

其他行政訴訟與前項各款訴訟合併起訴或為訴之追加時,應向智慧財產法 院為之。

智慧財產法院為辦理第一項之強制執行事務,得設執行處或囑託地方法院 民事執行處或行政機關代為執行。

債務人對於前項囑託代為執行之執行名義有異議者,由智慧財產法院裁定 之。

第32條
對於智慧財產法院之裁判,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或抗告於終審行政 法院。

第33條
關於撤銷、廢止商標註冊或撤銷專利權之行政訴訟中,當事人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就同一撤銷或廢止理由提出之新證據,智慧財產法院仍應審酌之 。

智慧財產專責機關就前項新證據應提出答辯書狀,表明他造關於該證據之 主張有無理由。

第34條
第八條至第十五條、第十八條及第二十二條之規定,於有關智慧財產權之 行政訴訟,準用之。

辦理智慧財產民事訴訟或刑事訴訟之法官,得參與就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 智慧財產行政訴訟之審判,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十九條第三款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