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總則 ( 103 年 06 月 04 日)
第1條
智慧財產案件之審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分別依民事、刑事或 行政訴訟程序應適用之法律。

第2條
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營業秘密法第二條所定之營業秘密。

第3條
當事人、代表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證人、鑑定人或其他訴訟關 係人之所在處所與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審理 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該設備為之。

前項情形,法院應徵詢當事人之意見。

第一項情形,其期日通知書或傳票記載之應到處所為該設備所在處所。

依第一項進行程序之筆錄及其他文書,須受訊問人簽名者,由訊問端法院 傳送至受訊問人所在處所,經受訊問人確認內容並簽名後,將筆錄以電信 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回訊問端法院。

第一項之審理及前項之文書傳送作業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第4條
法院於必要時,得命技術審查官執行下列職務:

一、為使訴訟關係明確,就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事項,基於專業知識對當事 人為說明或發問。

二、對證人或鑑定人為直接發問。

三、就本案向法官為意見之陳述。

四、於證據保全時協助調查證據。

五、於保全程序或強制執行程序提供協助。

第5條
技術審查官之迴避,依其所參與審判之程序,分別準用民事訴訟法、刑事 訴訟法、行政訴訟法關於法官迴避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