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行政罰法  時效 ( 100 年 11 月 23 日)
第27條
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 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

前條第二項之情形,第一項期間自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無罪、 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日起算 。

行政罰之裁處因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撤銷而須另為裁處者, 第一項期間自原裁處被撤銷確定之日起算。

第28條
裁處權時效,因天災、事變或依法律規定不能開始或進行裁處時,停止其 進行。

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翌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 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