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察院會議規則  ( 87 年 03 月 24 日)
第1條
本規則依監察院組織法第十四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監察院會議 (以下簡稱本院會議) 依監察院組織法第七條之規定,由院長 、副院長及監察委員組織之。

本院秘書長、副秘書長、輪值參事、各處、室主管、各委員會簡任秘書、 執行秘書及審計部審計長、副審計長均應列席。必要時得邀請有關人員列 席備詢。

第3條
提出本院會議之事項如左:

一、關於提出立法院之法律案。

二、關於監察法規之研議事項。

三、關於審議中央及地方政府總決算之審核報告事項。

四、關於彈劾權、糾舉權及審計權行使之研究改進事項。

五、關於提出糾正案之研究改進事項。

六、關於各委員會報告事項。

七、院長交議事項。

八、委員提案事項。

九、其他重要事項。

第4條
本院會議每月舉行,院長或全體委員四分之一以上認為有必要時,得召集 臨時會議。

第5條
本院會議須有應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方得開會;以出席過半數 之同意,方得決議。年度總檢討會議出席及決議人數亦同。

第6條
本院會議以院長為主席,院長不能出席時,以副院長為主席;副院長亦不 能出席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

第7條
本院會議,委員因事故不能出席時,應於會前請假並由秘書處報告院會。

第8條
本院會議法定出席人席次,除院長、副院長外,每屆第一次會議時抽籤編 定,以後每年抽籤一次。

第9條
出列席及紀錄人員對未經發表之文件,應嚴守秘密,不得洩露。

第10條
議案之提出,以書面行之。

第11條
本院會議時,委員報告事項或討論事項完畢後,得提出臨時動議。

臨時動議以具有極待決定之特殊事由者為限,並應有委員二人以上之附議 始得提出。

第12條
提案在未經主席宣付討論前,得經全體提案人同意撤回之。提案經討論後 ,原提案人如欲撤回,須由主席徵詢出席委員無異議後行之,如有異議, 由主席逕付表決定之。

提案經修正者,不得撤回。

第13條
臨時動議未經徵得附議前,得由動議人撤回之。經附議討論後,原動議人 如欲撤回,須經主席徵詢出席委員無異議後行之,如有異議,由主席逕付 表決定之。動議經修正者,不得撤回。

第14條
議事日程應記載開會時間、地點、分別報告事項及討論事項,並印附各議 案之全文,審查報告,及關係文書。

第15條
議事日程由秘書處編擬,經院長核定後,除有特殊情形外,至遲於開會前 三日分送各出列席人員。但機密議案不在此限。

第16條
每次會議於已足法定人數,主席即宣告開會。

第17條
議事日程所列報告事項,如有出席委員提議,並有二人以上附議時,應改 為討論事項,於討論事項之前討論之。

第18條
主席於宣告討論議案時,應按照議案之次序逐案討論;必要時,得經主席 或委員提議,經徵詢出席委員之同意後,變更之。

第19條
出席委員欲發言者,須向主席請求,二人以上同時請求發言時,由主席定 其先後。

每次發言不得逾十分鐘,但取得主席許可者,以許可之時間為限。

第20條
討論終結或停止討論之議案,主席應即提付表決。

第21條
討論結果有兩個以上主張時,應就各該意見與原提案旨趣距離較遠者,依 次付表決,如先付表決者已得可決時,其餘主張無須付表決。

第22條
出席委員對於表決有疑問時,得提出權宜問題,經主席認可,重行表決, 但以一次為限。

第23條
表決方法以口頭、舉手或起立行之,必要時得舉行投票。

第24條
表決之結果,應當場報告並紀錄之。

第25條
會議進行中,出席委員對於在場人數提出疑問,經查點不足法定人數時, 不得付表決。

第26條
散會時間已屆而議事未畢,主席徵詢出席委員同意,得延長之。

第27條
出席委員對於決議案之聲請復議,須有出席委員六分之一以上之提議,三 分之一以上之同意,始得復議。

第28條
復議動議應於原案決議後尚未執行,下次會議散會前提出之。其討論之時 間,由主席徵得出席人員同意後決定之。

復議案須有法定出席人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人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方得 決議。

第29條
經復議之動議於表決確定後,不得再為復議之動議。

第30條
本院會議紀錄,應分別載明左列事項:

一、會議次數。

二、會議時間。

三、會議地點。

四、出席人及列席人姓名。

五、主席姓名。

六、紀錄人姓名。

七、報告事項。

八、討論事項。

九、其他應行記載之事項。

第31條
本院會議紀錄於下次會議時宣讀之,如有錯誤或遺漏時,經本院會議之決 定更正之。

第32條
會議紀錄經宣讀及主席簽名後,印送各委員,除應保守秘密者外,並登載 於本院公報。

第33條
本院會議之決議、決定事項,需發布新聞者,由本院新聞發言人統一發布 。

第34條
本規則未規定事項,參照會議規範。

第35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