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察院調查證使用規則  ( 90 年 12 月 27 日)
第7條
調查人員依本法第二十八條或第二十九條規定,於下列情形,得持調查證 請求協助:

一、於必要時知會當地政府、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協助。

二、於調查證據遭遇抗拒或為保全證據時,通知警憲當局協助,作必要之 措施。

三、因案情重大或被調查人有逃亡之虞者,而緊急通知當地警憲當局協助 ,予以適當之防範。調查人員依前項規定請求協助時,應事先陳請調 查委員核可,如因故未及事先陳請核可時,應於事後迅即補行陳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