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察院收受人民書狀及處理辦法  ( 90 年 12 月 03 日)
第10條
人民書狀應由監察業務處就陳訴事由查明有無前案及第十一條、第十二條 規定情事後,簽擬處理方式 (處理原則如附表) ,依前條規定送請委員批 辦或移送委員會處理。但左列人民書狀之處理得由監察業務處簽請院長核 定:

一、第十一條第一項各款之人民書狀且無第二項仍應受理之情事者。

二、第十二條各款之人民書狀且無但書仍應調查之情事者。

三、第十三條第三款至第五款之人民書狀。

四、委員調查中或委託機關調查中,就同一事實之續訴書狀。

五、應補充說明或補送資料之人民書狀。

六、屬建議或參考性質之人民書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