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察法施行細則  彈劾權 ( 98 年 02 月 11 日)
第4條
監察委員依本法第六條及第七條規定提出彈劾案後,應即依本法第八條及 第九條之規定由監察委員依籤定席次輪流擔任審查。

彈劾案之審查,以監察委員十三人為審查委員。但舉行再審查會時,如可 參加審查委員人數不足十三人時,不在此限。

依輪序應擔任審查之委員,如有經院長核定應行迴避或因故請假者,由其 他委員依輪序遞補。

第5條
彈劾案之審查會,由監察業務處於收到彈劾案件後三日內訂定開會日期, 於開會前五日依輪序通知審查委員,並於開會二日前將彈劾案文連同有關 資料密送審查委員。開會時須有審查委員九人以上之出席方得開議,以出 席委員輪序最前者為主席。

彈劾案審查會投票時,應有審查委員九人以上之出席,由出席委員用無記 名投票表決,以投票委員過半數同意成立決定之。

審查會因出席審查委員不足法定人數時,其無故未出席或退席者,再開審 查會時,改由其他委員依輪序遞補。

第6條
審查委員審查彈劾案,對於提案之事實與文義認為有說明之必要時,得請 提案委員列席說明,於答復審查委員詢問後退席。

成立之彈劾案案文,審查會認為必要時,得修改之。

彈劾案件於未審查前,原提案委員得聲請撤回。但經開會審查者,不得撤 回。

第7條
彈劾案審查會對審查之案件,應決定成立或不成立。

審查決定成立之案件應有左列之決議:

一、送達機關。

二、是否通知該主管長官為急速救濟之處理。

三、是否移移送司法或軍法機關辦理。

四、公布或不公布。

審查決定不予成立之案件,應作成紀錄,載明出席人數及投票結果並提院 會報告。

第8條
彈劾案審查成立決定書應具備左列各項:

一、被付彈劾人姓名職務。

二、彈劾案由。

三、彈劾案之決定。

四、製定審查決定書年月日。

五、審查委員姓名。

六、主席簽名蓋章。

第9條
彈劾案經審查會審查決定後應於三日內將審查結果通知提案委員。提案委 員對於審查不成立之案件有異議時,應於十日內提出之,並由監察業務處 通知其他委員舉行再審查會。但以一次為限。

前項提案委員提出異議,應由原提案委員二人以上為之。

第10條
彈劾案經審查會決定成立後,應即移送懲戒機關,並副知被彈劾人之機關 主管長官。

經審查會決定公布之彈劾案,應於移送懲戒機關時公布,並發布新聞及刊 登監察院公報。

第11條
彈劾案送出後,各有關機關答復文件送達監察院,應即送請提案委員於十 日內核議。但提案委員因故不能核議時,由審查會主席或參加審查會之委 員核議。

第12條
監察院移送之彈劾案,懲戒機關調查結果與監察院查得情形不同時,在審 議決定前,應即通知監察院轉知提案委員。提案委員接獲通知後,如有意 見,應於十日內提出轉送懲戒機關。

第13條
監察院移送之彈劾案,懲戒機關逾三個月尚未辦結者,應提報監察院會議 ,並得以書面質問,或通知懲戒機關主管人員到院質問。

第14條
彈劾案於懲戒機關議決書送達監察院後,應即通知提案委員核議,除認有 再審議之法定原因,依法移請再審議外;其經依監察法第十四條規定通知 急速救濟處理者,俟該管長官將處理情形函復監察院後核議;其涉及刑事 責任經移送各該管司法或軍法機關者,俟各該機關將辦理確定情形,通知 監察院後核議。認為適當,即由提案委員製定結案報告書,提報監察院會 議。

提案委員認為尚須查明者,由監察院行文有關機關查詢,或由提案委員逕 行調查,經查詢或調查後,認為適當,再製定結案報告書,提報監察院會 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