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察法施行細則  總則 ( 98 年 02 月 11 日)
第1條
本細則依監察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三十一條之規定訂定之。

第2條
監察院依本法第三條規定,舉辦監察委員分區巡迴監察,應訂定實施辦法 辦理。

第3條
監察委員批辦人民書狀、調查案件或審查糾舉、彈劾案件,有左列情形之 一者,應自行迴避。

一、書狀或案件之當事人為其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訂有婚約者或與其 有五親等內血親、三親等內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

二、現或曾為書狀或案件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者。

三、曾參與書狀或案件有關之民、刑事及行政訴訟裁判或曾為當事人之訴 訟代理人或辯護人者。

四、依其他情形足認由其執行批辦、調查或審查職務顯有偏頗之虞者。

前項迴避,應以書面敘明理由陳報院長決定之;其有前項情形未自請迴避 者,得由院長為迴避之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