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察法  調查 ( 81 年 11 月 13 日)
第26條
監察院為行使監察職權,得由監察委員持監察證或派員持調查證,赴各機 關部隊公私團體調查檔案冊籍及其他有關文件,各該機關部隊或團體主管 人員及其他關係人員不得拒絕,遇有詢問時,應就詢問地點負責為詳實之 答復,作成筆錄,由受詢人署名簽押。

調查人員調查案件,於必要時得通知書狀具名人及被調查人員就指定地點 詢問。

調查人員對案件內容不得對外宣洩。

監察證調查證使用規則由監察院定之。

第27條
調查人員必要時得臨時封存有關證件,或攜去其全部或一部。

前項證件之封存或攜去,應經該主管長官之允許,除有妨害國家利益者外 ,該主管長官不得拒絕。

凡攜去之證件,該主管人員應加蓋圖章,由調查人員給予收據。

第28條
調查人員必要時,得知會當地政府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協助。

調查人員於調查證據遭遇抗拒或為保全證據時,得通知警憲當局協助,作 必要之措施。

第29條
調查人員在調查案件時,如認為案情重大或被調查人有逃亡之虞者,得通 知當地警憲當局協助,予以適當之防範。

第30條
監察院於必要時,得就指定案件或事項,委託其他機關調查。

各機關接受前項委託後,應即進行調查,並以書面答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