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察法 彈劾權 ( 81 年 11 月 13 日)
監察院對總統、副總統提出彈劾案時,依憲法第三十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
十五條第五項之規定辦理。
監察委員對於公務人員認為有違法或失職之行為者,應經二人以上之提議
向監察院提彈劾案。
彈劾案之提議,以書面為之,並應詳敘事實,在未經審查決定前,原提案
委員得以書面補充之。
彈劾案經提案委員外之監察委員九人以上之審查及決定成立後,監察院應
即向懲戒機關提出之。彈劾案向懲戒機關提出後,於同一案件如發現新事
實或新證據,經審查後,應送懲戒機關併案辦理。
彈劾案之審查,應由全體監察委員按序輪流擔任之。
彈劾案經審查認為不成立,而提案委員有異議時,應即將該彈劾案另付其
他監察委員九人以上審查,為最後之決定。
彈劾案之審查委員,與該案有關係者,應行迴避。
監察院院長對於彈劾案,不得指使或干涉。
監察院人員對於彈劾案,在未經移付懲戒機關前,不得對外宣洩。
監察院於彈劾案移付懲戒機關時,得公布之。
監察院向懲戒機關提出彈劾案時,如認為被彈劾人員違法,或失職之行為
情節重大,有急速救濟之必要者,得通知該主管長官為急速救濟之處理。
主管長官接到前項通知,不為急速救濟之處理者,於被彈劾人員受懲戒時
,應負失職責任。
監察院認為被彈劾人員違法或失職之行為有涉及刑事或軍法者,除向懲戒
機關提出外,並應逕送各該管司法或軍法機關依法辦理。
彈劾案經向懲戒機關提出,及移送司法或軍法機關後,各該管機關應急速
辦理,並將辦理結果,迅即通知監察院轉知原提案委員。
懲戒機關於收到被彈劾人員答辯時,應即通知監察院,轉知原提案委員;
原提案委員接獲通知後,如有意見時,應於十日內提出,轉送懲戒機關。
懲戒機關對彈劾案逾三個月尚未結辦者,監察院得質問之,經質問後並經
調查確有故意拖延之事實者,監察院對懲戒機關主辦人員,得逕依本法第
六條或第十九條之規定辦理之。
凡經彈劾而受懲戒之人員,在停止任用期間,任何機關不得任用。
被彈劾人員在懲戒案進行期間,如有依法升遷,應於懲戒處分後撤銷之。
但其懲戒處分為申誡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