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察法  彈劾權 ( 81 年 11 月 13 日)
第5條
監察院對總統、副總統提出彈劾案時,依憲法第三十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 十五條第五項之規定辦理。

第6條
監察委員對於公務人員認為有違法或失職之行為者,應經二人以上之提議 向監察院提彈劾案。

第7條
彈劾案之提議,以書面為之,並應詳敘事實,在未經審查決定前,原提案 委員得以書面補充之。

第8條
彈劾案經提案委員外之監察委員九人以上之審查及決定成立後,監察院應 即向懲戒機關提出之。彈劾案向懲戒機關提出後,於同一案件如發現新事 實或新證據,經審查後,應送懲戒機關併案辦理。

第9條
彈劾案之審查,應由全體監察委員按序輪流擔任之。

第10條
彈劾案經審查認為不成立,而提案委員有異議時,應即將該彈劾案另付其 他監察委員九人以上審查,為最後之決定。

第11條
彈劾案之審查委員,與該案有關係者,應行迴避。

第12條
監察院院長對於彈劾案,不得指使或干涉。

第13條
監察院人員對於彈劾案,在未經移付懲戒機關前,不得對外宣洩。

監察院於彈劾案移付懲戒機關時,得公布之。

第14條
監察院向懲戒機關提出彈劾案時,如認為被彈劾人員違法,或失職之行為 情節重大,有急速救濟之必要者,得通知該主管長官為急速救濟之處理。

主管長官接到前項通知,不為急速救濟之處理者,於被彈劾人員受懲戒時 ,應負失職責任。

第15條
監察院認為被彈劾人員違法或失職之行為有涉及刑事或軍法者,除向懲戒 機關提出外,並應逕送各該管司法或軍法機關依法辦理。

第16條
彈劾案經向懲戒機關提出,及移送司法或軍法機關後,各該管機關應急速 辦理,並將辦理結果,迅即通知監察院轉知原提案委員。

懲戒機關於收到被彈劾人員答辯時,應即通知監察院,轉知原提案委員; 原提案委員接獲通知後,如有意見時,應於十日內提出,轉送懲戒機關。

第17條
懲戒機關對彈劾案逾三個月尚未結辦者,監察院得質問之,經質問後並經 調查確有故意拖延之事實者,監察院對懲戒機關主辦人員,得逕依本法第 六條或第十九條之規定辦理之。

第18條
凡經彈劾而受懲戒之人員,在停止任用期間,任何機關不得任用。

被彈劾人員在懲戒案進行期間,如有依法升遷,應於懲戒處分後撤銷之。

但其懲戒處分為申誡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