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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試院發給各種考試及格暨訓練合格證書辦法  ( 92 年 06 月 12 日)
第1條
考試院 (以下簡稱本院) 為辦理各種考試及格及訓練合格證書之發給、改 註與補發,特訂定本辦法。

第2條
本辦法所稱之考試及格,係指公務人員考試 (檢覈)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 員考試 (檢覈) 及格及公職候選人檢覈合格;訓練合格,係指各類公務人 員升官等 (資) 訓練合格。

第3條
及 (合) 格證書應載明考試或訓練名稱、職系、類科等,並得依各該考試 規則或訓練辦法之規定,分別註明下列事項: 一、考試榜示日期。 二、訓練或學 (實) 習期滿成績及格日期。 三、核定檢覈及 (合) 格日期。 四、其他必要註明事項。

第4條
各種考試於辦理完畢後,考選部應即依規定時限,向本院辦理冊報及請發 及格證書。但公務人員考試部分,須經訓練期滿成績及格暨各類公務人員 升官等 (資) 訓練合格者,則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以下簡稱保 訓會) 請發及 (合) 格證書。 前項規定時限由本院定之。

第5條
考選部及保訓會向本院請發及 (合) 格證書時,應備下列文件及費用: 一、請領證書清冊一式五份,其中二份應蓋印信及騎縫章。 二、有榜示者,榜單一份。 三、證書費。 前項第一款之請發證書清冊,其有關考試及格或訓練合格人員相關基本資 料,請發證書機關應透過電腦連線作業傳輸或以磁片等媒體送本院辦理。

第6條
考試及格或訓練合格人員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 號等,因冊報錯誤或經戶政機關依法更改,於報本院請發證書時,應檢具 其個人戶籍謄本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函請更正報備冊籍。

第7條
考選部及保訓會得於請發及 (合) 格證書前,視其性質需要,發給臨時證 明,其有效期間為三個月。

第8條
未列有訓練程序之公務人員考試與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及格者,考選 部於寄發及格通知時,應將編號之榜單或清單一份送本院,並附寄按榜單 或清單名列順序編號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通知單,通知及格人員依限向本 院繳納證書費。

第9條
考試及格或訓練合格人員,因原領及 (合) 格證書上姓名、性別、年齡 ( 出生年月日)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之變更,或與戶籍登記簿記載不符時 ,應備下列文件向本院申請改註: 一、申請表一份。 二、原及 (合) 格證書。 三、個人戶籍謄本一份。

第10條
本院核准申請改註證書案件後,應函復申請人及檢還改註後之原證書,並 函知原請領機關。

第11條
及 (合) 格證書發給後,姓名、性別、年齡 (出生年月日) 、國民身分證 統一編號等記載有誤,係辦理試務或訓練機關冊報疏忽所致者,應由本院 函請考選部或保訓會查明處理。

第12條
因及 (合) 格證書遺失或污損而申請補發者,發給證明書。 前項申請,除繳納證明書規費外,應備下列文件: 一、申請表一份。 二、證書污損者,檢送原污損證書。 三、國民身分證或有效護照影本一份。

第13條
本院核准發給證明書後應將其登載本院公報,並函知有關機關或各該同業 公會。

第14條
申請人以不實之事由或偽造之證件申請改註及 (合) 格證書,或偽稱原領 及 (合) 格證書遺失而申請補發證明書,一經察覺,應駁回其申請或註銷 其證書或證明書,並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辦理。

第15條
本辦法所適用之請發證書清冊、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單、改註證書申請表及 補發證明書申請表,其格式由本院定之。

第16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