郵務機構送達行政訴訟文書實施辦法  ( 99 年 06 月 28 日)
第1條
本辦法依行政訴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行政訴訟文書,依法交由郵務機構送達者,其程序依本辦法行之。其他機 關依法準用本法有關郵務送達規定交付送達其他文書者,亦同。

第3條
郵務機構送達行政訴訟文書,以送達地設有郵務機構者為限。如送達地為 不按址投遞區,得以通知單放置應受送達人所設路邊受信箱、郵務機構設 置之公共受信箱或應受送達人指定之處所,通知於指定期間內前往最近之 郵務機構領取,經通知二次而逾期不領取者,得註明緣由,退回原寄行政 法院。

第4條
本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用詞,定義如下:

一、有辨別事理能力:指具有普通常識,非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或受監護 宣告之人。

二、同居人:指與應受送達人居住在同一處共同為生活者,不以具有親屬 關係或以永久共同生活為必要。

三、受雇人:指受僱服日常勞務有繼續性質者。

四、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指同居人、受雇人以外,不以 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屋主或出租人,並願意收受送 達文書者。

前項第一款之有辨別事理能力,以郵務機構送達人於送達時,就通常情形 所得辨認者為限。

第5條
交由郵務機構送達之行政訴訟文書,應由行政法院加具封套,並納足所需 資費及回執費。

前項封套應載明應受送達人之姓名、處所。採用窗式封套者,應顯示於正 面透明欄內。

行政法院已知或可得而知應受送達人與他造當事人之住居所相同,或應受 送達人之同居人、受雇人、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或接收郵件人員為他造 當事人時,應在行政訴訟文書封套上書明他造當事人之姓名及不得由其代 收之文字。

送達之行政訴訟文書五件以上者,一律使用大宗掛號函件執存據填寄。

第6條
郵務機構收到行政訴訟文書後,應按照收寄掛號郵件規定,編列號數,交 付執據為憑。

第7條
郵務機構送達行政訴訟文書,除別有規定外,應按行政法院在封套上所示 應受送達人處所行之。

於日間送達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本人,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 雇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受領行政訴訟文書者,應受送 達人之處所如在限時投遞區內,得利用夜間送達。

第8條
機關、學校、工廠、商場、事務所、營業所或其他公私團體、機構之員工 或居住人,或公寓大廈之居住人為應受送達人時,郵務機構送達人得將行 政訴訟文書付與送達處所內接收郵件人員。

前項規定之接收郵件人員,視為本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同居人或受 雇人。

接收郵件人員為他造當事人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第9條
停泊港埠船舶之船員為應受送達人時,郵務機構得將行政訴訟文書付與該 船舶所屬之機關(構)或公司接收郵件人員。

第10條
對於在軍隊、軍艦服役之軍人,或在監所之人,依法囑託該管軍事機關、 長官或監所長官送達者,郵務機構得向該管軍事機關、長官或監所長官指 定之處所或特種信箱行之。

第11條
對於替代役役男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管訓練或服勤機關、單位行之。

第12條
應受送達人無法律上之理由而拒絕收領行政訴訟文書時,郵務機構送達人 應將行政訴訟文書置於送達處所,以為送達,並應於送達證書上記明事由 ;如有難達留置情事者,應為寄存送達。

第13條
依本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寄存於自治機關、警察 機關或郵務機構之行政訴訟文書,經保存期間屆滿,應受送達人未前往領 取者,由寄存機關或機構逕行處理。但行政訴訟文書封套加註其內為證物 ,而應受送達人未實際領取者,應退回原寄行政法院,並由原寄行政法院 負擔所需資費。

前項自治機關,指鄉(鎮、市)、區公所及村(里)辦公處。

第14條
行政法院交付郵務機構送達之行政訴訟文書,得於星期日、其他休息日或 日出前、日沒後為之。

第15條
送達證書應由行政法院依本法第八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一條 規定,先行填明下列事項,黏附於封套之上:

一、交送達之行政法院。

二、應受送達人。

三、應送達之行政訴訟文書。

四、送達處所。

前項送達處所與實際送達之處所不同時,郵務機構送達人應據實更正並簽 名。

第16條
送達之行政訴訟文書由同居人、受雇人、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 主人或接收郵件人員代收時,應於送達證書上註明姓名及其與應受送達人 之關係。

第17條
郵務送達證書應於送達之翌日,行政訴訟文書及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應於 不能送達之翌日,繳還原寄行政法院,其送達處所與行政法院不在同一地 者,應按該地交通情形所需之日數,即行繳還。

第18條
本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及第八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 四十四條之囑託送達,不適用本辦法之規定。

第19條
郵務機構送達行政訴訟文書,除本辦法有特別規定外,其程序及郵務機構 或郵務人員所負責任,依郵政法令關於掛號郵件之規定辦理。

第20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