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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辦理民事事件調解委員日費旅費及報酬支給標準  ( 106 年 02 月 14 日)
第1條
本標準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第一項訂定之。

第2條
法院支給調解委員日費、旅費及報酬,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標準辦理 。

第3條
調解委員於調解期日到場之日費,每次依新臺幣五百元支給。

第4條
調解委員於調解期日到場,乘坐交通工具,市內以搭乘公共汽車、大眾捷 運系統,長途以搭乘火車、高鐵、公民營客運汽車、輪船為原則;如有等 位者,以中等等位標準支給;遇有水陸交通阻隔無法通行,或指定到場之 期日甚為急迫時,得搭乘飛機(經濟艙級),惟應提出足資證明之文件。

調解委員如因業務便利需要,駕駛自用汽機車者,其旅費得按同路段公民 營客運汽車可乘坐車種票價報之。

調解委員身體障礙或行動不便,市內得搭乘計程車。

交通費採實報實銷。但搭乘計程車、高鐵或飛機者,法院應切實審核其單 程費用證明或收據後,支給往返之交通費。

第5條
調解委員在途及滯留日期內之住宿費及雜費,每日不得超過國內出差旅費 報支要點所定薦任級以下人員每日給與之標準,依實支數計算。

第6條
調解委員請求報酬之數額,依調解事件之性質,原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者 ,每人每件以新臺幣八百元為限;其他民事調解事件,每人每件以新臺幣 五百元為限。但承辦法官得視事件之繁簡,於新臺幣三百元至五千元之範 圍內增減之。

第7條
調解委員請求日費、旅費及報酬,應於每次調解期日到場後十日內填具民 事事件調解委員日費、旅費及報酬申請書兼領據一式兩份,由承辦書記官 核計其數額,送請法官審核後,一份附卷,一份移送總務科辦理支付手續 ,並按程序結報。

第8條
調解委員參加司法院或各級法院舉辦之調解業務講習會、研究會、座談會 等會議,或應邀出席集會,受司法院、各級法院表揚者,得經聘任法院院 長事前許可,準用第四條及第五條規定,支領費用。

第9條
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

本標準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