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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條
本訓練分左列二階段實施:
一、第一階段 在司法院司法人員研習所或其委訓機構,接受四十小時 (
經遴任為專職民間公證人者) 或二十四小時 (經遴任為僅辦理文書認
證事務之民間公證人者) 之課程講授、研究與綜合研討之基礎訓練。
二、第二階段 在司法院司法人員研習所委託之地方法院、地區公證人公
會或民間公證人,接受四個月 (民間公證人考試及格或候補公證人)
、二個月 (以公設辯護人或律師資格聲請遴任者) 、一個月 (免經職
前研習聲請參加者) 、一星期 (免經職前研習聲請參加並曾兼任法院
公證人者) 或十六小時 (律師經遴任為僅辦理文書認證事務者) 之實
務訓練。
實務訓練機構之分配,由司法院司法人員研習所依各該委訓機構提供之名
額,參酌學習公證人之志願分配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