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間公證人交接規則  ( 90 年 03 月 16 日)
第3條
公證人應於其繼任人或兼任人就任之日起十日內,親自與其繼任人或兼任 人辦畢有關文書、物件之移交,並編製移交清冊一式三份,一份陳報所屬 法院備查。

前項文書、物件如下:

一、已結事件卷宗。

二、未結事件卷宗。

三、收件簿、公、認證書登記簿。以電磁紀錄製作者,各該簿之磁片、光 碟或其他電子儲存媒體。

四、所屬法院指定之其他文書、簿冊及物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