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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間公證人遴選、研習及任免辦法  ( 101 年 01 月 05 日)
第9-1條
司法院許可公證人遷移事務所至所屬法院轄區以外,而須換發公證人遴任 證書者,準用前條第二項規定;原遴任證書於至管轄法院登錄時,應即繳 銷。

公證人未於司法院通知繳納證書費後三個月內繳納或逾前條第一項第五款 期間未聲請登錄者,視同放棄遷移事務所;核發之公證人遴任證書,應即 繳銷。

第一項及第二項應繳銷之公證人遴任證書未繳銷者,所屬法院應予追繳; 執行追繳無效果者,司法院應予註銷並按月列表送登司法院公報公告作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