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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條
司法院接受聲請或推薦後,應先為品德調查,並得函請聲請人曾任職機關
、學校、公司行號、曾屬之地區公證人公會、登錄地區之律師公會或律師
全聯會表示意見或提供相關資料,聲請人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不予遴
任:
一、有本法不得遴任之事由。
二、最近十年內曾依律師法受停止執行職務之懲戒處分。
三、最近十年內曾受公務員懲戒法之撤職處分。
四、最近十年內曾因故意犯罪行為受未滿一年有期徒刑之裁判確定。
五、最近五年內曾因故意犯罪行為受拘役或罰金之裁判確定。
六、最近五年內曾受記過以上之行政懲處,或依公務員懲戒法受撤職處分
以外之懲戒處分。
七、最近二年內曾受申誡或警告之行政懲處。
八、最近二年內曾依律師法受申誡或警告處分。
九、其他品德欠佳情節重大。
前項遴任審查幕僚作業,由司法院民事廳辦理,並得應業務需要另訂相關
作業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