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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間公證人遴選、研習及任免辦法  ( 101 年 01 月 05 日)
第26條
公證人所屬法院或地區公證人公會發現其有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三條 及第三十四條所定情形之一者,應報請司法院予以免職。

司法院應將免職案送請任免委員會審議,任免委員會為免職處分前,應為 相當之調查,並予被免職者補正及充分申辯之機會,亦得通知相關單位或 公會為必要之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