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間公證人遴選、研習及任免辦法  ( 101 年 01 月 05 日)
第22條
地區公證人公會每年或間年應舉辦公證人在職研習,每次研習時間至少三 小時,至多不超過一週;研習計畫及成果應陳報司法院。

前項研習所需經費,由地區公證人公會自行籌借支應,並得向參加之公證 人酌收所需費用。

前二項規定,於全國公證人公會聯合會及律師公會舉辦公證人在職研習時 ,準用之。

第一項研習,法院公證人經所屬法院許可,得公費或自費公假參加;司法 院或所屬法院得視業務需要,命公證人自費、法院公證人公費或自費公假 參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