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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間公證人遴選、研習及任免辦法  ( 101 年 01 月 05 日)
第16條
司法人員研習所應於職前研習開始後,將學習公證人名冊陳報司法院;其 離訓、退訓及委託其他單位辦理時,亦同。

學習公證人於經發給公證人遴任證書後,未於第九條第二項第五款所定期 間內聲請登錄、或依第九條第四項、第十四條規定註銷遴任資格者,追繳 其參加職前研習期間之費用。但職前研習期間發生重大事故而離訓者,不 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