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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證文書簿冊保存及銷燬規則  ( 94 年 01 月 14 日)
第1條
本規則依公證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規則所稱公證文書簿冊 (以下簡稱文書簿冊) ,係指公證文書、公、認 證事件卷宗 (以下簡稱卷宗) 、收件簿及公、認證書登記簿。

前項公證文書,包括本法施行細則第四條之公證文書、認證書繕本或影本 、請求認證之文書、證明請求人身分、代理人權限、第三人允許或同意之 證明書及其他附屬文件。

第3條
法院公證人作成之交書簿冊,其保存、銷燬及滅失時之處理,依檔案法規 及所屬法院有關檔案管理之規定辦理。但其保存期限,依本規則之規定。

第4條
民間公證人作成之文書簿冊,其保存、銷燬或滅失時之處理,依本法及本 規則之規定。

第5條
民間公證人應自行保管其作成之文書簿冊;逾保存期限者,經造冊報所屬 法院備查後,得自費自行或委託他人銷燬之。

前項文書簿冊,應妥善管理,隨時檢查,以策安全。

第6條
文書簿冊,得採微縮、電子或其他科技方式儲存管理。

依前項方式儲存之紀錄,經保管之法院或民間公證人確認者,視同原文書 簿冊;其複製品,經保管之法院或民間公證人確認者,推定其為真正。

第7條
存放文書簿冊之處所,應注意清潔整齊,防止損壞;以前條第一項方式儲 存管理時亦同。

第8條
卷宗以一案一卷為原則,厚度超過五公分以上者,得分成數宗,無法編訂 於卷內之文卷,應另備附件袋,附於卷宗之後。

卷宗內之文書,有宜特別保存以備查考者,於保存期限屆滿後,得抽出繼 續保存之。

第9條
卷宗應加裝封面、底頁,依次編定目錄逐頁編號,封面應標明保存期限及 另行保存之公證文書,於辦理終結時,彌封歸檔。

同一請求人、代理人請求之事件,其公、認證書編號連續者,歸檔時,得 合併數卷辦理,依法調卷提供閱覽時,應將不得閱覽部分加密處理,事後 再回復原狀歸檔。

第10條
遺囑或遺產處分行為之公證書原本及其附件、認證書繕本或影本及其附件 ,應永久保存;不動產物權得喪變更、婚姻、認領、收養、其他涉及親屬 關係之公證書原本及其附件、認證書繕本影本及其附件,永久保存。

前項以外之文書簿冊保存期限如下:

一、公證事件卷宗,保存十五年。

二、認證事件卷宗,保存十年。

三、公證書登記簿及認證書登記書,保存三十年。

四、收件簿、閱覽登記簿及異議事件登記簿,保存五年。

前二項保存期限,自歸檔之翌年一月一日起算。但因特別事由有繼續保存 必要,或公證文書係就履行定有確定期限或定有存續期間之法律行為作成 者,自該事由消滅或期限至或期間屆滿翌年一月一日起算。

第11條
文書簿冊有滅失之虞或因其他特殊情事須為必要處置時,法院公證處或民 間公證人應為必要之處置,並報請所屬法院備查。

第12條
公證書原本之一部或全部滅失時,公證人應即將滅失證書之種類、滅失之 事由及年、月、日,報明所屬法院院長,並請核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依 本法第八十八條規定作成經認證之繕本,替代原本保存之。

第13條
簿冊滅失時,法院公證處或民間公證人應補製與滅失同一之簿冊,並將滅 失簿冊之種類、件數、滅失之事由及年、月、月,報請所屬法院備查。

第14條
本規則之規定,於本法施行前已終結尚未銷燬之文書簿冊,適用之。

全國公證人公會聯合會保存之公,認證遺囑繕本及其登記簿,其保存及銷 燬,準用本規則之規定。

第15條
本規則自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