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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級法院法官辦理民刑事與行政訴訟及特殊專業類型案件年度司法事務分配辦法  ( 105 年 08 月 17 日)
第9條
最高法院、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法官,以實際辦理之事務為其應辦理之事務 ,並應連續辦理之。

曾任高等法院及其分院、高等行政法院法官三年以上,遷調(歸建)地方 法院法官者,應辦理其於高等法院及其分院、高等行政法院實際辦理之民 、刑事或行政訴訟審判事務,其期間應連續二年以上;該期間辦理之事務 視為其選定之事務,不適用第三條、第五條之規定。

前二項情形,於法官指明具體事由,或所屬法院院長認有業務需要者,經 法官會議議決通過後,得變更其辦理之事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