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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條
辦理專業案件之法官,其辦理該類別專業案件之期間應連續三年。但有下
列情形之一,不在此限:
一、依本辦法規定,辦理非該專業案件屬性之事務者。
二、輪辦期間屆滿者。
三、遷調他法院者。
四、辦理附表二編號八之類別者。
辦理附表二編號八類別案件之法官,其辦理期間應至少連續三個月。
法官辦理專業案件期滿且取得該專業法官證明書者,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
,得依其志願於其後之事務分配年度繼續辦理;未取得該專業法官證明書
者,應再經法官會議依前條第三項規定擇定,始得按其志願於其後之事務
分配年度繼續辦理。
辦理專業案件之法官,每年應參加與該專業案件有關之研習,合計時間達
十二小時以上。但附表二編號八之類別不在此限。
辦理專業案件之法官,未依第一項規定連續辦理三年者,各法院應將其辦
理該專業案件之起迄期間及未連續辦理之原因陳報司法院。但第一項第四
款之情形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