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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級法院法官辦理民刑事與行政訴訟及特殊專業類型案件年度司法事務分配辦法  ( 105 年 08 月 17 日)
第12條
辦理專業案件之法官,其辦理該類別專業案件之期間應連續三年。但有下 列情形之一,不在此限:

一、依本辦法規定,辦理非該專業案件屬性之事務者。

二、輪辦期間屆滿者。

三、遷調他法院者。

四、辦理附表二編號八之類別者。

辦理附表二編號八類別案件之法官,其辦理期間應至少連續三個月。

法官辦理專業案件期滿且取得該專業法官證明書者,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 ,得依其志願於其後之事務分配年度繼續辦理;未取得該專業法官證明書 者,應再經法官會議依前條第三項規定擇定,始得按其志願於其後之事務 分配年度繼續辦理。

辦理專業案件之法官,每年應參加與該專業案件有關之研習,合計時間達 十二小時以上。但附表二編號八之類別不在此限。

辦理專業案件之法官,未依第一項規定連續辦理三年者,各法院應將其辦 理該專業案件之起迄期間及未連續辦理之原因陳報司法院。但第一項第四 款之情形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