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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設置調解委員辦法  ( 98 年 11 月 13 日)
第5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聘任為調解委員,其已聘任者,應即予解任 :

一、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過失犯罪不在此限。

二、曾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

三、受破產宣告確定或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五、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六、律師受除名之處分。

七、醫師受廢止執業執照或醫師證書之處分。

八、會計師受除名之處分。

九、建築師受撤銷或廢止開業證書之處分。

十、身心障礙致不能執行職務。

十一、有違反職務或其他不適於擔任調解委員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