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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設置調解委員辦法  ( 98 年 11 月 13 日)
第4條
具備下列資格之一者,得聘任為調解委員:

一、品行端正,著有信譽。

二、對調解工作富有熱忱。

三、生活安定且有充裕時間。

四、身心健康有說服能力。

五、對解決民事或家事紛爭具有專門經驗。

六、具有豐富社會知識經驗。

七、其他經認為適當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