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審理規則  ( 93 年 11 月 19 日)
第10條
當事人委任訴訟代理人者,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提出受任人具有律師或教 授資格之證明文件。

憲法法庭許可代理人後,如認為其不合適者,得隨時撤銷其許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