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人保護法施行細則  ( 90 年 07 月 04 日)
第6條
法院或檢察官依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核發身分保密之證人保護書,雖保護期 間屆滿,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供閱覽或提供偵查、審判機關以外之 其他機關、團體或個人。

司法警察機關依本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先採取身分保密之保護措施,如陳 報檢察官或法院未獲同意者,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供閱覽或提供偵 查、審判機關以外之其他機關、團體或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