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人保護法  ( 107 年 06 月 13 日)
第6條
檢察官或法院依職權或依聲請核發證人保護書,應參酌下列事項定之:

一、證人或與其有密切利害關係之人受危害之程度及迫切性。

二、犯罪或流氓行為之情節。

三、犯罪或流氓行為人之危險性。

四、證言之重要性。

五、證人或與其有密切利害關係之人之個人狀態。

六、證人與犯罪或流氓活動之關連性。

七、案件進行之程度。

八、被告或被移送人權益受限制之程度。

九、公共利益之維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