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人保護法  ( 107 年 06 月 13 日)
第10條
保護措施之執行機關,應隨時檢討執行情形,如危害之虞已消失或無繼續 保護之必要者,經法院、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同意後,停止執行保護措施 。但其因情事變更仍有繼續保護之必要者,得經法院、檢察官或司法警察 官同意,變更原有之保護措施。

停止執行保護之案件,有重新保護之必要者,檢察官或法院得依職權或依 第四條第一項之人或執行保護機關之聲請,再許可執行保護證人之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