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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政黨違憲解散案件之審理 ( 82 年 02 月 03 日)
第30條
被宣告解散之政黨,應即停止一切活動,並不得成立目的相同之代替組織 ,其依政黨比例方式產生之民意代表自判決生效時起喪失其資格。

憲法法庭之判決,各關係機關應即為實現判決內容之必要處置。

政黨解散後,其財產之清算,準用民法法人有關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