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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監督管理辦法  ( 104 年 11 月 25 日)
第1條
為監督並確保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以下簡稱基金會)之正常運作及 健全發展,依法律扶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條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2條
司法院(以下簡稱本院)對基金會之監督管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本 辦法辦理。

第3條
本院監督管理基金會之範圍,應包括下列各項:

一、設立許可事項。

二、組織及設施狀況。

三、年度重大措施。

四、財產、基金、孳息保管運用情形。

五、財務狀況。

六、業務狀況。

七、提供法律扶助之品質。

八、其他依法令規定應受監督之事項。

第4條
基金會依本法第五條第三項、第十六條第二項、第三十條授權訂定之各項 辦法,應經本院核定後,始得施行;其餘依本法授權訂定之辦法,應陳報 本院備查。

基金會依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第四項授權訂定之辦法,涉及人事經費 者,應經本院核定。

第5條
本院得設基金會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執行本辦法所定各 項監督管理及審核事項。

委員會設委員九人,除由院長指派本院副秘書長及相關廳處主管擔任外, 得遴聘具有法學、會計或其他專門學識之學者或專家擔任之。

前項本院指派擔任之委員,任期隨職位進退;遴聘之委員,任期一年,得 連任。

委員會由本院副秘書長召集並擔任主席;副秘書長不能召集並擔任主席時 ,由副秘書長指定之人代理之。委員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司法行政廳調 辦事法官或簡任職人員擔任,負責相關幕僚工作。

委員會並得依業務需要設各種小組。

依第二項遴聘之委員,得依相關法令規定支領出席費,並核實報支交通費 。

第6條
基金會董事會及監察人會議召開會議時,應於會議前十日將開會日期及議 程通知本院。但因緊急事故召集臨時會者,不受十日前通知之限制。

前項會議紀錄應於會後一個月內,陳報本院備查。 本院對於會議議案認有必要時,得派員列席會議,並表示意見。

第7條
基金會就法律扶助申請事件及執行法律扶助業務之各項行政文件,應個別 編定案卷管理,供本院查核;並應訂定文卷管理辦法,陳報本院備查。

第8條
基金會對於執行長、副執行長、分會會長、分會執行秘書、審查委員會委 員、覆議委員會委員、各專門委員會委員及其他重要職位人員之相關事項 ,除依本法、捐助及組織章程之規定外,應另行訂定聘任及不適任予以解 任之標準,並詳訂其職權與義務,陳報本院備查。

第9條
基金會就其組織、員額編制及涉及專職人員人事經費等事項,應訂定相關 辦法,報經本院核定。

基金會對於前條以外專職人員之進用、解任(雇)、管理、獎懲等,應訂 定人事相關管理規定,陳報本院備查。

第10條
基金會應依設立目的,擬定年度工作計畫書及預算書,並於會計年度開始 前六個月陳報本院備查。

基金會應將年度工作報告、決算及財產清冊於會計年度結束後二個月內, 陳報本院備查。其中年度決算書並應附送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必要時本 院得調閱其查核工作底稿或諮詢之。

前二項之預算書及決算書應包括資產負債表、收支餘絀表、現金流量表、 主要財產目錄及有關附表。

第11條
基金會會計事務之處理,其會計基礎應採權責發生制,會計年度之起訖以 曆年制為準,並應依其會計事務性質、業務實際情形及發展管理上之需要 ,訂定會計及內部稽核制度,陳報本院備查。

前項會計及內部稽核制度之內容,至少應包括下列項目:

一、總說明。

二、帳簿組織系統圖。

三、會計科目、會計簿籍、會計憑證及會計報表之說明與用法。

四、普通會計事務處理程序。

五、收款、付款、薪資及財產管理辦法。

六、內部稽核作業手冊。

七、其他應行規定事項。

第12條
基金會就其基金之管理及運用、與各分會間之資金流動、運用方法與會計 帳目關係,應訂定相關辦法;其涉及基金之管理及運用者,應經本院核定 。

第13條
基金會一切款項之提領,應有執行長、主辦會計及出納三人分別簽章。但 執行長得授權代簽人簽章。

基金會分會對於款項之提領及支出,應有分會會長、執行秘書及主辦會計 (或出納)三人分別簽章。

主辦會計及出納人員之聘任及解任,應報董事會及監察人會議備查。

第14條
基金會資金之支出,以與設立目的有關之活動為限,不得於設立目的外, 以任何方式對特定人、員工或團體給予任何不合法令或不合理之利益。

第15條
基金會辦理各項採購,應符合政府採購法及相關法令之規範。

第16條
基金會應保存下列文件,備供本院派員檢查:

一、捐助及組織章程。

二、董事、監察人名冊。

三、設立許可文件及法人登記證書。

四、最近三年董事會、監察人會議會議紀錄。

五、最近五年辦理法律扶助事件及一般行政、財會之案卷。

六、財產目錄及最近五年預算書、決算書及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

七、最近十年之帳簿及最近五年之相關憑證。

第17條
本院得命基金會就其各項業務、會計及財產相關事項提出口頭或書面報告 ,並得就第三條所定監督事項每年定期或不定期派員檢查。

本院為前項監督時,得命基金會提出前條相關文件。

第18條
基金會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院應予糾正並限期改善:

一、未依本法、捐助及組織章程、基金會年度工作計畫執行業務,或執行 核准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

二、董事會、監察人會議決議違法或重大不當。

三、財務收支無詳實記載,或不具合法憑證,或未有完備之簿冊、憑證及 會議紀錄。

四、隱匿財產或妨礙本院之檢查稽核。

五、對於業務、財務為不實之陳報。

六、基金會之業務、財務報表及授權所訂定之各項辦法未依限或其內容未 依規定編送本院核定、備查或查核。

七、以基金之孳息、國家預算之補助、民間捐款、業務所得及其他收入而 為不合法或不正當之支出或開支浮濫。

八、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第19條
基金會董事、監察人未依法行使職權、履行義務,或基金會不依第十六條 、第十七條規定接受查核者,本院得視違反情節輕重,為糾正或解任之處 置。

第20條
本辦法除第六條、第八條、第十三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及前條定自中 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三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