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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扶助法  扶助律師及其酬金 ( 104 年 07 月 01 日)
第23條
基金會得遴選律師辦理本法所規定之法律扶助事務;經遴選之律師非有正 當理由,不得拒絕。

前項律師之遴選辦法,由基金會定之。

為辦理本法規定之法律扶助事務,基金會得約聘專職律師;其約聘標準、 期間、薪資、派案、違反義務時應負之責任及管理考核之辦法,由基金會 定之。

為辦理本法規定之法律扶助事務,基金會得與律師(律師事務所)簽約; 其簽約標準、期間、報酬、派案、違反義務時應負之責任及其他相關事項 之辦法,由基金會定之。

第24條
前條律師應依基金會或分會之指派,辦理本法所規定之法律扶助事務。

第25條
分會指派扶助律師時,應審酌扶助事件之類型,扶助律師之專長、意願、 已承接扶助事件之數量及受扶助人之意願等一切情況。

第26條
扶助律師應忠實執行工作,善盡律師職責。

扶助律師經指派辦理法律扶助事務,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扶助律師除依本法規定請領酬金及必要費用外,不得以任何方式收受報酬 或不正利益。

扶助律師違反前三項規定者,視同違反律師倫理規範,移送評鑑;情節重 大者,由基金會移請律師懲戒委員會依律師法處理。

有關扶助律師評鑑之辦法,由基金會定之。

第27條
扶助律師之酬金及必要費用,由基金會給付之。

酬金依下列標準計算:

一、每一審級訴訟、非訟、仲裁或其他事件之代理、辯護或輔佐,十五至 五十個基數。

二、偵查程序之代理或辯護,二至三十五個基數。

三、調解、和解之代理或法律文件撰擬,而不涉及前二款之代理、辯護或 輔佐者,二至十五個基數。

四、法律諮詢,一至五個基數。

五、其他法律事務上必要之服務,依其性質,準用前四款規定。

第28條
扶助律師得於承接事件後檢附相關文件,向分會申請預付酬金及必要費用 ;或於扶助事件終結或每一審級終結後二個月內,檢附相關文件,向分會 申請給付結案酬金及必要費用。

第29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分會得依扶助律師之申請酌增酬金:

一、律師因承接第五條第四項第六款或其他案情繁雜之事件,致原審定之 酬金過低。

二、事件因扶助律師之協助,而達成和解。

因可歸責於扶助律師之事由或情事變更,致未適當履行法律扶助事務,分 會得視情節酌減、取消其酬金,或變更扶助律師。

第30條
前三條有關酬金基數之折算數額、酬金及必要費用之給付、預付與酬金之 酌增、酌減或取消辦法,由基金會定之。

第31條
分會准許法律扶助時,應視受扶助人之資力,決定為全部或部分扶助。但 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情形,應為全部扶助。

分會准許部分扶助時,應決定受扶助人應分擔酬金及必要費用之比例。

受扶助人就其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未能及時給付者,得向分會申請墊 付。

受扶助人之全部或部分扶助、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之審查辦法,由基 金會定之。

第32條
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財產價值,且其財產價值達一定標準者,分會 經審查得請求受扶助人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之全部或一部為回饋金。

前項標準及審查辦法,由基金會定之。

第33條
受扶助人應依分會書面通知之期限及額度,給付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 或回饋金。

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或回饋金之給付,有影響受扶助人及其共同生活 親屬生計之虞者,分會得減免之;其減免認定之標準,由基金會定之。

第34條
基金會就扶助事件適用(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五第一項、 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三第一項、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一條之一第三項及其 他法律規定,應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基金會依前項規定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 ;基金會或分會並得據受扶助人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 執行。

第一項訴訟費用依法可向法院聲請退還者,基金會或分會得以其名義聲請 退還之。

基金會或分會依前二項規定所收取之款項,抵充受扶助人應分擔、負擔或 返還之酬金及必要費用。

第35條
受扶助人不依第二十條第四項、第二十一條第三項或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返 還酬金及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或提出覆議經駁回者,基金會或分會除認 強制執行無實益外,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於聲 請法院強制執行時,免徵執行費。

前項強制執行無實益之認定標準,由基金會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