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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訴訟法施行法  ( 103 年 06 月 18 日)
第6條
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因和解而終結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當事人請求 繼續審判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原和解係由高等行政法院為之者: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受理繼續審 判事件。

二、原和解係由最高行政法院為之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受理繼續審判事件 。

前項第一款情形,高等行政法院已受理未終結之繼續審判事件,應裁定移 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