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5條
司法院依修正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以命令減增同條第
二項之數額者,於命令減增前已繫屬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或高等行政法院
而尚未終結之事件,依減增後之標準決定其適用通常或簡易訴訟程序。
依前項規定應改用簡易訴訟程序者,由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管轄之地方
法院行政訴訟庭審理;應改用通常訴訟程序者,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裁
定移送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審理。
於減增前已終結及減增前已提起上訴或抗告者,仍依原訴訟程序審理。其
經廢棄發回或發交者,依減增後之標準決定其適用通常或簡易訴訟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