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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訴訟法施行法  ( 103 年 06 月 18 日)
第4條
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 後,尚未終結之簡易訴訟程序上訴或抗告事件,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舊法裁 判之。如認上訴或抗告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予駁回;有理由者,應為上 訴人或抗告人勝訴之裁判;必要時,發交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依修 正行政訴訟法審判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