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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訴訟法施行法  ( 103 年 06 月 18 日)
第14-3條
依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確定之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事件,第三人聲請重 新審理者,及已經法院裁定命重新審理之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事件,依下 列規定辦理:

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確定之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事件判決聲請重新審理 事件,及已經法院裁定命重新審理之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事件第一審 ,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依修正行政訴訟法審理。

二、對於最高行政法院確定之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事件判決聲請重新審理 事件,及已經法院裁定命重新審理之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事件第二審 ,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舊法審理。必要時,發交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依修正行政訴訟法審判之。

前項第一款情形,高等行政法院已受理未終結者,應裁定移送管轄之地方 法院行政訴訟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