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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法  附則 ( 104 年 05 月 20 日)
第76條
行政訴訟法之規定,除本法別有規定外,與懲戒案件性質不相牴觸者,準 用之。

第77條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一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公務員懲戒 委員會之懲戒案件尚未終結者,於本法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依修正後之程序規定繼續審理。但修正施 行前已依法進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

二、其應付懲戒之事由、懲戒種類及其他實體規定,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但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者,依最有利於被付懲戒人 之規定。

第78條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一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對本法修正施行前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議決提起再審之訴,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依修 正施行後之程序審理。

前項再審之訴,不適用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九款之迴避事由。

第一項再審之訴,其再審期間及再審事由依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第79條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一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之議決,未經執行或尚未執行終結者,依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執行。

第80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