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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法  審判程序 ( 104 年 05 月 20 日)
第23條
監察院認為公務員有第二條所定情事,應付懲戒者,應將彈劾案連同證據 ,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理。

第24條
各院、部、會首長,省、直轄市、縣(市)行政首長或其他相當之主管機 關首長,認為所屬公務員有第二條所定情事者,應由其機關備文敘明事由 ,連同證據送請監察院審查。但對於所屬薦任第九職等或相當於薦任第九 職等以下之公務員,得逕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理。

依前項但書規定逕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理者,應提出移送書,記載被付 懲戒人之姓名、職級、違法或失職之事實及證據,連同有關卷證,一併移 送,並應按被付懲戒人之人數,檢附移送書之繕本。

第25條
同一違法失職案件,涉及之公務員有數人,其隸屬同一主管機關者,移送 監察院審查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理時,應全部移送;其隸屬不同主管機 關者,由共同上級機關全部移送;無共同上級機關者,由各主管機關分別 移送。

第26條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認移送之懲戒案件無受理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至有受理權限之機關。

當事人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有無受理權限有爭執者,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 議庭應先為裁定。

前二項裁定作成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得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

第27條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

一、為被付懲戒人受移送懲戒行為之被害人。

二、現為或曾為被付懲戒人或被害人之配偶、八親等內之血親、五親等內 之姻親或家長、家屬。

三、與被付懲戒人或被害人訂有婚約。

四、現為或曾為被付懲戒人或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

五、曾為該懲戒案件被付懲戒人之代理人或辯護人,或監察院之代理人。

六、曾為該懲戒案件之證人或鑑定人。

七、曾參與該懲戒案件相牽涉之彈劾、移送懲戒或公務人員保障法、公務 人員考績法相關程序。

八、曾參與該懲戒案件相牽涉之民、刑事或行政訴訟裁判。

九、曾參與該懲戒案件再審前之裁判。但其迴避以一次為限。

第28條
被付懲戒人或移送機關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委員迴避:

一、委員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

二、委員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當事人如已就該案件有所聲明或陳述後,不得依前項第二款聲請委員迴避 。但聲請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

第29條
聲請迴避,應以書狀舉其原因向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為之。但於審理期日或 受訊問時,得以言詞為之。

聲請迴避之原因及前條第二項但書之事實,應釋明之。

被聲請迴避之委員,得提出意見書。

委員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審理程序。但其聲請因 違背第一項、第二項,或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審理程序而 為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停止審理程序中,如有急迫情形,仍應為必要處分。

第30條
委員迴避之聲請,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裁定之。被聲請迴避之委員 ,不得參與裁定。

被聲請迴避之委員,以該聲請為有理由者,毋庸裁定,應即迴避。

第31條
委員有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情形者,經委員長同意,得迴避之。

第32條
委員迴避之規定,於書記官及通譯準用之。

第33條
移送機關於懲戒案件,得委任下列之人為代理人:

一、律師。

二、所屬辦理法制、法務或與懲戒案件相關業務者。

第34條
被付懲戒人得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

辯護人應由律師充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

每一被付懲戒人選任辯護人,不得逾三人。

辯護人有數人者,送達文書應分別為之。

第35條
被付懲戒人應親自到場。但經審判長許可者,得委任代理人一人到場。

前項代理人,準用前條第二項之規定。

第36條
選任辯護人,應向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提出委任書。

前項規定,於代理人準用之。

第37條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收受移送案件後,應將移送書繕本送達被付懲戒 人,並命其於十日內提出答辯書。但應為免議或不受理之判決者,不在此 限。

言詞辯論期日,距移送書之送達,至少應有十日為就審期間。但有急迫情 形時,不在此限。

移送機關、被付懲戒人、代理人及辯護人,得聲請閱覽、抄錄、影印或攝 影卷證。

第38條
被付懲戒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答辯者,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合議庭應於其回復前,裁定停止審理程序。

被付懲戒人因疾病不能到場者,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應於其能到場前 ,裁定停止審理程序。

被付懲戒人顯有應為不受懲戒、免議或不受理判決之情形,或依第三十五 條委任代理人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第39條
同一行為,在刑事偵查或審判中者,不停止審理程序。但懲戒處分牽涉犯 罪是否成立者,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認有必要時,得裁定於第一審刑 事判決前,停止審理程序。

依前項規定停止審理程序之裁定,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得依聲請或依 職權撤銷之。

第40條
審判長指定期日後,書記官應作通知書,送達於移送機關、被付懲戒人、 代理人、辯護人或其他人員。但經審判長面告以所定之期日命其到場,或 其曾以書狀陳明屆期到場者,與送達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通知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案由。

二、應到場人姓名、住居所。

三、應到場之原因。

四、應到之日、時、處所。

第一項之期日為言詞辯論期日者,通知書並應記載不到場時之法律效果。

第41條
訊問被付懲戒人、證人、鑑定人及通譯,應當場製作筆錄,記載下列事項 :

一、對於受訊問人之訊問及其陳述。

二、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如未具結者,其事由。

三、訊問之年、月、日及處所。

前項筆錄應向受訊問人朗讀或令其閱覽,詢以記載有無錯誤。

受訊問人請求將記載增、刪、變更者,應將其陳述附記於筆錄。

筆錄應命受訊問人緊接其記載之末行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第42條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審理案件,應依職權自行調查之,並得囑託法院 或其他機關調查。受託法院或機關應將調查情形以書面答覆,並應附具調 查筆錄及相關資料。

第43條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審理案件,必要時得向有關機關調閱卷宗,並得 請其為必要之說明。

第44條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審理案件,均不公開。但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 庭認有公開之必要或被付懲戒人聲請公開並經許可者,不在此限。

前項規定,於第四十二條囑託調查證據時,準用之。

第45條
移送機關於判決前,得撤回移送案件之全部或一部。

前項撤回,被付懲戒人已為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移送案件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在期日得以言詞為之。

於期日所為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被付懲戒人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 。

移送案件之撤回,被付懲戒人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 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 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案件經撤回者,同一移送機關不得更行移送。

第46條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應本於言詞辯論而為判決。但就移送機關提供之 資料及被付懲戒人書面或言詞答辯,已足認事證明確,或應為不受懲戒、 免議或不受理之判決者,不在此限。

前項情形,經被付懲戒人、代理人或辯護人請求進行言詞辯論者,不得拒 絕。

第47條
審判長於必要時,得指定受命委員先行準備程序,為下列各款事項之處理 :

一、闡明移送懲戒效力所及之範圍。

二、訊問被付懲戒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三、整理案件及證據重要爭點。

四、調查證據。

五、其他與審判有關之事項。

第48條
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 一項、第四十二條至第四十四條關於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或審判長權 限之規定,於受命委員行準備程序時準用之。

第49條
言詞辯論期日,以朗讀案由為始。

審判長訊問被付懲戒人後,移送機關應陳述移送要旨。

陳述移送要旨後,被付懲戒人應就移送事實為答辯。

被付懲戒人答辯後,審判長應調查證據,並應命依下列次序,就事實及法 律辯論之:

一、移送機關。

二、被付懲戒人。

三、辯護人。

已辯論者,得再為辯論;審判長亦得命再行辯論。

審判長於宣示辯論終結前,最後應訊問被付懲戒人有無陳述。

第50條
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判決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

第51條
言詞辯論期日應由書記官製作言詞辯論筆錄,記載下列事項及其他一切程 序:

一、辯論之處所及年、月、日。

二、委員、書記官之姓名及移送機關或其代理人、被付懲戒人或其代理人 並辯護人、通譯之姓名。

三、被付懲戒人未到場者,其事由。

四、如公開審理,其理由。

五、移送機關陳述之要旨。

六、辯論之意旨。

七、證人或鑑定人之具結及其陳述。

八、向被付懲戒人提示證物或文書。

九、當場實施之勘驗。

十、審判長命令記載及依訴訟關係人聲請許可記載之事項。

十一、最後曾予被付懲戒人陳述之機會。

十二、判決之宣示。

第四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言詞辯論筆錄準用之。

第52條
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依到場者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者,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並得依職權 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如以前已為辯論或證據調查或未到場人有準備書狀之陳述者,為前項判決 時,應斟酌之;未到場人以前聲明證據,其必要者,並應調查之。

第53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 ,並延展辯論期日:

一、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二、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

三、到場之當事人於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能 為必要之證明。

四、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

第54條
當事人於辯論期日到場拒絕辯論者,得不待其陳述,依他造當事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第55條
被付懲戒人有第二條情事之一,並有懲戒必要者,應為懲戒處分之判決; 其無第二條情事或無懲戒必要者,應為不受懲戒之判決。

第56條
懲戒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為免議之判決:

一、同一行為,已受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判決確定。

二、受褫奪公權之宣告確定,認已無受懲戒處分之必要。

三、已逾第二十條規定之懲戒處分行使期間。

第57條
懲戒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判決。但其情形可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一、移送程序或程式違背規定。

二、被付懲戒人死亡。

三、違背第四十五條第六項之規定,再行移送同一案件。

第58條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審理之案件,經言詞辯論者,應指定言詞辯論終 結後二星期內之期日宣示判決。

宣示判決不以參與審理之委員為限;不問當事人是否在場,均有效力。

第59條
判決書應分別記載主文、事實、理由及適用法條。但不受懲戒、免議及不 受理之判決,毋庸記載事實。

第60條
判決原本,應於判決宣示後,當日交付書記官;其於辯論終結之期日宣示 判決者,應於五日內交付之。

書記官應於判決原本內,記明收領期日並簽名。

第61條
判決書正本,書記官應於收領原本時起十日內送達移送機關、被付懲戒人 、代理人及辯護人,並通知銓敘部及該管主管機關。

前項移送機關為監察院者,應一併送達被付懲戒人之主管機關。

第一項判決書,主管機關應送登公報或以其他適當方式公開之。但其他法 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第62條
經言詞辯論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經言詞辯論者,毋庸宣示,於公告 主文時確定。

第63條
第五十八條、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於裁定準用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