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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法  通則 ( 104 年 05 月 20 日)
第7條
依第四條第一款或第五條規定停止職務之公務員,於停止職務事由消滅後 ,未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判決或經判決未受免除職務、撤職或休職 處分,且未在監所執行徒刑中者,得依法申請復職。服務機關或其上級機 關,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許其復職,並補給其停職期間之本俸(年功俸 )或相當之給與。

前項公務員死亡者,應補給之本俸(年功俸)或相當之給與,由依法得領 受撫卹金之人具領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