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訴訟法  共同訴訟 ( 107 年 06 月 13 日)
第37條
二人以上於下列各款情形,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

一、為訴訟標的之行政處分係二以上機關共同為之者。

二、為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或法律上利益,為其所共同者。

三、為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或法律上利益,於事實上或法律上有同一或 同種類之原因者。

依前項第三款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行共同訴訟者,以被告之住居 所、公務所、機關、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在同一行政法院管轄區域 內者為限。

第38條
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 人所生之事項,除別有規定外,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

第39條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

二、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其效力及於全體。

三、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生有訴訟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原因者,其當 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效力及於全體。

第40條
共同訴訟人各有續行訴訟之權。

行政法院指定期日者,應通知各共同訴訟人到場。